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
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00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1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