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張明楷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張(號碼:八四A○一三二二D),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物,經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變更,復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號碼:八四A○一三二二D)為擔保物,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