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告購買公元一九九九年份型式
LEXUS廠牌RX—三00汽車一部,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又向原告購買公元二00一年份MERCEDES廠牌CL六00汽車一部,價金為六百七十萬元,總計上開汽車二部之價款為八百一十萬元。被告為給付價款及補貼遠期支票之利息而交付原告支票八紙,除其中一紙金額為八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七紙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總計金額為八百零四萬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交付原告之支票八紙,除其中一紙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業經兌現、另一紙如附表編號一金額為九十萬元之支票,乃經被告背書,而另由執票人即訴外人 許首謙 另案訴請給付外,其餘六紙支票合計為七百一十四萬元未能兌現,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汽車買合約書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七紙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其購買汽車各一部,價金各為一百四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而被告所交付用為給付價金之支票八紙,除其中一紙金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兌現,另如附表依所示九十萬元之支票已另為第三人持有並另案訴請給付外,其餘之票六紙均未兌現,總計金額為七百一十四萬元,而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七百一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定有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各為一百四十萬元、六百七十萬元,被告為買受人,依據上開規定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然其僅以支票支付價金八十五萬元,其餘充為價金支付所用之支票則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其除上開已支付之八十五萬元外,渠對於原告所負其餘價金之給付義務仍未消滅,並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七百一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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