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五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依給付會款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執行分配完畢,惟因提存發生錯誤,聲請人發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被退,債務人遷移不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僅寄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並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而被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