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8月24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0年11月14日確定,且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至油料耗盡後,將之棄置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㈡另於同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因欠缺代步工具,適見柯富
祥所有而由乙○○管領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無人看管,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上揭其所有之同一鑰匙一支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5年7月23日下午6時40分許,正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上述二輛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贓物即失竊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貳、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竊盜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此部分係故意犯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㈡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
,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㈢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
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8月24日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0年11月14日確定,且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雖亦同有修正,然因沒收屬於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部分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
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8月24日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38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1月29日確定;嗣上開兩案罪刑,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聲字第2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0年11月14日確定,且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得非微,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所犯上揭兩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六月者始有適用,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準此,本件併罰數罪中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本件定執行刑雖已逾六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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