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0940016004號函請求就非本案合夥人 黃再 添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惟依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以及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第2點規定,被告依法應舉證「 陳聰明 、 姚添水 及 黃再添 等3人確實係合夥人之確定判決」或「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確實係合夥人之明確事證」後,彰化行政執行處方可對黃再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卻違反上開規定,逕對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案,對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2
1、531、535-3、1032地號土地○○○鎮○○段第315-9、315-18地號土地以○○○鎮○○段第516-21地號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原告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9,89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被告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報金164,989元。原告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原告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原告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尚未確定),被告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等情,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訴198號營利事業所得案件審理中,業已陳報黃再添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尤 黃素真 、 黃阿菊 、陳 黃麗雲 、 黃萬福 等四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該案卷內可憑,復有該案命黃素真等人參加訴訟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查封之上開土地應均屬黃再添之繼承人即原告甲○○、訴外人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所公同共有無訛。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及第831條之規定自明。而請求法院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對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對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對尚未經分割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其原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彰化行政執行處對其被繼承人黃再添之遺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上開遺產屬原告及訴外人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等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黃素真、黃阿菊、陳黃麗雲、黃萬福一同起訴或證明已徵得其等同意而起訴,足見原告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法院並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