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 潘雅婷 」簽名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科刑執行部分: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復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與一年確定,以上宣示之兩項一年有期徒刑刑罰經定應執行為一年十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
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部分:甲○○與乙○○均明知年籍不詳名為「 王國雄 」(音同,綽號為「朵瑞咪」)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係潘雅婷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遭竊之物品),乙○○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王國雄」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加油站,於加油後結帳時持交該之信用卡予結帳人員,佯為真正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在結帳人員繕打交付之簽帳單客戶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潘雅婷」之簽名乙枚(同時覆寫乙枚於其下之商店存根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等簽帳單,並交還結帳人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油品,並交付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予乙○○收執,另發卡銀行亦因其冒名行使信用卡及偽造之簽帳單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社會交易金融秩序、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其消費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乙○○於上開冒名使用信用卡消費成功後,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向「王國雄」收受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再交予乙○○,其二人遂連續三次以上開方式於選購物品後,推由乙○○冒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其消費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特約商店人員經乙○○交付信用卡持以連線取得授權而列印簽帳單後,因查覺有異而拒絕交易,並於同日三時五十三分許以再次刷卡沖銷之方式取消原刷卡授權,因而未完成交易詐得財物而未遂。嗣警依如附表二編號一冒用信用卡時由特約商店留存之車號資料查獲乙○○,再依其供述查獲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收受信用卡後持以消費使用之事實
,固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以「王國雄」告以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係其姐姐所有,被告甲○○則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係其友人所有,伊並不知該等信用卡係遭竊之物品云云。而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前往購物消費,結帳時並係由被告乙○○持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結帳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交易係被告乙○○自行所為,伊並未參與,而伊雖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乙○○前往購物消費,然當時係因被告乙○○電邀見面委託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代為返還「王國雄」,伊順便在該店購買日用品,惟結帳時適因伊配偶來電二人發生爭吵,乃至店外通話,嗣被告乙○○即先代為結帳,伊則於通話完畢後在車上將購物款項交予被告乙○○,並未為任何冒用信用卡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均係潘雅婷所有而於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遭竊之物品乙節,業據潘雅婷之配偶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丙○○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此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是項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其待證事實僅在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遭竊贓物之客觀事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足為認定該二張信用卡確為遭竊之贓物無訛。
⒉又被告乙○○自「王國雄」處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
後,持為附表二編號一之消費使用,及其與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商店內選購物品後,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予被告乙○○,由乙○○出面持用結帳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被告甲○○雖否認有與被告共同刷卡消費之情形,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固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形,惟就本院認定之上揭事實部分則供證甚明,復係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相當之擔保,所為不利被告甲○○之證述堪為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被告甲○○上開辯解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甲○○原於偵查中供稱係與被告乙○○在南勢角的 屈臣氏 商店(即屈臣氏中和店)巧遇云云(參偵查卷第九十八頁、第一百二十四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應被告乙○○之電邀而與之在上開商店門口見面云云,前後所述截然相異,亦難令人信其所辯屬實。再觀之卷附屈臣氏中和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相片六幀(參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其內容顯示被告乙○○於結帳時,被告甲○○即立於其後方不遠之處,亦無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狀況,尤見被告辯稱欲結帳時適接獲來電而至店外通話,不知被告乙○○逕為持卡消費之情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甲○○所為置辯,堪認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而應以被告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可採信。此外,並有連城加油站刷卡交易紀錄電腦畫面翻攝相片二幀、國世華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乙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紙、TM─四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二幀與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表乙紙等可資佐據,是以被告乙○○自「王國雄」處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後,持為附表二編號一之消費使用,及其與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商店內選購物品後,由被告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予被告乙○○,由乙○○出面持用結帳等事實,堪為認定。
⒊被告二人雖均否認知悉該二張信用卡係屬贓物云云,惟查
該信用卡背面經合法持卡人潘雅婷簽名,被告二人持以消費使用當無未見之理,而該二張信用卡係由「王國雄」之年詳男子所提供,此亦經被告二人均供陳一致在卷,其二人當可得悉「王國雄」並非該等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又被告乙○○雖尚辯稱當時「王國雄」表示該等信用卡係其姐姐所有,伊並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供稱當時係被告 候麗娟 向伊表示該等信用卡係其友人所有云云(參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又改稱當時係由「王國雄」表示該等信用卡係其姐姐所有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鉅,所辯顯非屬實。且信用卡係金融信用交易工具,其使用與個人之信用程度窳密切關連,具高度之屬人性,該二張由女性所有之信用卡竟係由男性之「王國雄」所提供,依社會一般普通人之觀念當可知悉該等信用卡應係遭竊或遺失之物品。是以被告二人於收受「王國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時,主觀上對該等信用卡係屬贓物已有認識之事實,亦無疑義。
⒋又信用卡係簽帳交易之憑證,為信用交易工具,經發卡銀
行為相當之徵信後製發,非持卡人本人不得使用,而簽帳單則為簽帳消費同意特約商店請款之憑據,被告佯為真正持卡人而憑以簽帳消費,並偽造真正持卡人名義之簽帳單持交行使,顯無支付價金之意思,其以此方式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在進行刷卡簽單程序後將物品交付予被告,自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自足生損害於社會交易金融秩序、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⒌再者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刷卡交易,店員於刷
卡取得授權列印簽帳單後,因查覺有異而拒絕交易,並於同日三時五十三分許以再次刷卡沖銷之方式取消原刷卡授權,因而未完成交易詐得財物,此經被告乙○○供在卷,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冒刷明細表乙紙及該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北富信卡字第○四三一號函存卷足據。則被告二人雖已開始著手於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並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發卡銀行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或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以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二人收受遭竊之信用卡持以消費,核其等所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均係犯:⑴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部分);⑵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四之持他人之信用卡冒刷購物部分);⑶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持他人之信用卡交付店員欲為冒刷購物部分)。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論罪法條相同,僅既未遂有別,尚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信用卡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每次刷卡消費之一個詐欺行為,同時造成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財產法益之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先後兩次收受贓物行為,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甲○○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其中詐欺部分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成立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其中冒刷金額較高而情節較重即如附表二編號四行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收受贓物之目的端在持以冒用消費購物,是本件被告二人收受潘雅婷之信用卡後持以冒用消費,核為收受贓物犯行之目的行為,是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具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另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上宣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潘雅婷」簽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亦應沒收。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後: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一百元(合新臺幣三百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
⑵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及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為及三項罪名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數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連續犯及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⑶再者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
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⑷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
,惟本件被告甲○○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
⑸至於沒收從刑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並無任何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自無影響。
⑹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
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㈡⒈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參,素行非佳,因圖私利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所使用故買贓物、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兼衡其等持偽卡刷卡消費之金額及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使之,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非微,自不宜輕縱,並被告與被告乙○○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被告甲○○則辯詞反覆不一而顯有匿飾之情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潘雅婷」簽
名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信用卡簽帳單所示之形式,該等簽單係以感熱紙材質列印,並無複寫功能,依現行交易習慣持卡人僅需於商店存根聯簽名即可,特約商店再交付無簽名之顧客收執聯予持卡人,此與附表一編號一之以複寫紙列印之簽帳單會因在第一聯簽名而複寫至第二聯之情形有異。則附表二編號二、四之信用卡簽帳單既無複寫而成偽造之簽名,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仍然存在,為免檢察官日後執行產生事實上之困難,認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另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本身已據被告提交與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與被告乙○○共同駕
車至加油站加油後,推由被告乙○○所為,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⒊被告二人尚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三編
號一、二所示之兩次消費行為,因認被告二人就該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
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冒刷明細表、連城加油站之簽帳單影本(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詞另有上開犯罪行為,被告甲○○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加油消費係被告乙○○與「王國雄」二人共同前往加油站所為,伊並未隨之前往,而當日與被告乙○○於屈臣氏中和店消費後(即附表二編號四部分),被告乙○○並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交予伊,伊則與「王國雄」連繫見面時地,於同日自被告乙○○所駕車輛下車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中山路口將該等信用卡交予「王國雄」,並未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行為等語;另被告乙○○亦辯陳於屈臣氏中和店消費後,即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交予被告甲○○返還「王國雄」,並未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前往連城加油站加油
時,係與被告甲○○共同前往,加油後並係由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供其刷用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該次消費究係與被告甲○○共同前往並由甲○○交付信用卡使用,抑或係與甲○○之友人「王國雄」共同前往並由「王國雄」交付信用卡使用等情,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述時亦有截然不同之證述,其證述之可信度自值存疑,而不足為被告甲○○是項犯行之證明。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附富邦商業銀行之冒刷明細表、連城加油站之簽帳單影本(即附表二編號一部分)等,至多僅能證明該信用卡有遭冒刷之情形,至於被告甲○○是否確係與被告乙○○共同為該次冒刷消費之行為乙節,徒據上開事證尚難得其證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收受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並持為附表二編號一消費行為,或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其此部分之犯行自尚屬不能證明。
⒉又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刷卡交易,店員於刷卡
取得授權列印簽帳單後,因查覺有異而拒絕交易,並於同日三時五十三分許以再次刷卡沖銷之方式取消原刷卡授權,因而未完成交易詐得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述理由如前,此取消交易之情形並經公訴人明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二人選購物品結帳時,將交付信用卡予特約商店人員之行為,依交易習慣固可認已開始著手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特約商店人員取消交易而未於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之,未生該項犯罪之結果,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尚屬未遂,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得就此將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再者被告二人就公訴人所指附表三之共同冒名刷卡消費犯
行始終否認之,其二人所辯稱於屈臣氏中和店消費後即為分手,分手前並由被乙○○將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交予被告甲○○返還「王國雄」,並未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消費行為等語亦互核一致。而被告二人於附表三所示之兩次交易之前,固確有單獨或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冒名刷卡交易之行為,惟附表三之交易距附表二所示最後一次交易之時間,間隔達二小時有餘,此與附表二所示之四次交易行為均係接連所為之情形有異;又附表三編號二之交易因不成功而無簽帳單,而以附表三編號一交易簽帳單上「潘雅婷」之簽名與附表二由被告等在簽帳單上所為偽造之簽名比較之,其筆勢、結構等筆跡特徵亦有所出入,尤難遽認確係被告二人所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為附表三所示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自不能逕為排除該二筆交易係在被告甲○○將附表一之信用卡交還「王國雄」後,由「王國雄」或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分別前開收受贓物、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收受贓物之信用卡)┌──┬──────────┬────────┐│編號│卡號│發卡銀行│├──┼──────────┼────────┤│一│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二│00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附表二:(冒名持卡消費部分)┌──┬──────┬───────┬────────┬────┬─────┬────┐│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特約商店名稱│使用之信│簽帳金額│簽帳單偽││││││用卡│(新臺幣)│造之署押│├──┼──────┼───────┼────────┼────┼─────┼────┤│一│94年10月26日│臺北縣土城市金│連城加油站│附表一│750元│「潘雅婷│││2時25分許│城路3段283號││編號一││」簽名乙││││││││枚,並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乙枚│├──┼──────┼───────┼────────┼────┼─────┼────┤│二│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永和市仁│惠康百貨股份有限│附表一│1296元│「潘雅婷│││3時31分許│愛路152號地下│公司(即頂好超市│編號二││」簽名乙││││一樓│)永和店│││枚│├──┼──────┼───────┼────────┼────┼─────┼────┤│三│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永和市中│頂好超市永和三店│同上│2550元│無│││3時51分許│正路89號地下一│││(接續刷卡│││││樓│││兩次皆交易││││││││不成功)││├──┼──────┼───────┼────────┼────┼─────┼────┤│四│94年10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興│屈臣氏中和店│同上│3429元│「潘雅婷│││4時15分許│南路1段47號地││││」簽名乙││││下一樓││││枚│└──┴──────┴───────┴────────┴────┴─────┴────┘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特約商店名稱│使用之信│簽帳金額││││││用卡│(新臺幣)│├──┼──────┼───────┼────────┼────┼─────┤│一│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文│屈臣氏陽明店│同上│4403元│││6時37分│化路1段280號│││││││1樓之2││││├──┼──────┼───────┼────────┼────┼─────┤│二│94年10月26日│臺北縣板橋市三│上光眼鏡板橋店│同上│3500元(註│││7時18分許及│民路1段102號│││:接續兩次│││19分許││││刷卡均交易│││││││不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