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5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告 凃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1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40÷(4+1)=488。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40-488)×1/4×(1+8/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40-813=1,627。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鈑金工資8,510元+烤漆噴工15,3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627元=25,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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