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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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81號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李春波 (兼李呂彩雲之繼承人)
李春山 (即李呂彩雲之繼承人)
李春榮 (兼李呂彩雲之繼承人)
李春堂 (兼李呂彩雲之繼承人)
李凱倫 (即李呂彩雲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LETHIPHUONG(中文名: 黎氏芳 )(越南籍)
被告 潘吉祥
受告知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李春波、李春山、李春榮、李春堂、李凱倫應就被繼承人李呂彩雲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變價分割。又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李呂彩雲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李瑞香、蔡李桂香、李春波、李春山、李春榮、李春堂、李凱倫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原共有人李呂彩雲死亡後,李呂彩雲之繼承人林李瑞香、蔡李桂香、李春波、李春山、李春榮、李春堂、李凱倫迄未就李呂彩雲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亦未見被告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中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再者,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無法分離使用,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生金錢補償之問題,惟兩造間就金錢補償之金額,本無共識,本院自無從依此分割方式,將原物分配予兩造之一方,且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倘共有人希望維持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以買回之方式再度取得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李呂彩雲、被告林李瑞香、蔡李桂香、李春波、李春榮、李春堂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於88年8月19日設定新臺幣57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8.00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1
嘉義縣○
○鄉○○
段00○號
嘉義縣○
○鄉○○
段000000
地號
嘉義縣○
○鄉○○
00○0號
2層樓鋼
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1層:48.80
2層:62.91
騎樓:13
合計:124.71
電梯樓梯間
:面積6.77
全部
2
無
嘉義縣○
○鄉○○
段000000
地號
嘉義縣○
○鄉○○
00○0號
磚造一F
、磚造鐵
皮三F、
廚房、住房
地面層:14.40
第三層:43.23
合計57.63
㈠雨棚一F鐵架22.40、㈡陽台二F磚造鐵皮17.29、㈢雨棚三F鐵皮造6,合計45.69。
全部
本建物係嘉義縣○○鄉○○段0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李瑞香、
蔡李桂香、李春波、
李春山、
李春榮、
李春堂、
李凱倫
公同共有8分之1
(被繼承人李呂彩雲)
連帶負擔8分之1
2
林李瑞香
8分之1
8分之1
3
蔡李桂香
8分之1
8分之1
4
李春波
8分之1
8分之1
5
李春榮
8分之1
8分之1
6
李春堂
8分之1
8分之1
7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分之1
8分之1
8
潘吉祥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