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10月、2年2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接續於前揭①案件有期徒刑2年2月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2年10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其於105年10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7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5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