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泉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又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但對被害人尚未為賠償,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取之新臺幣6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劉泉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2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07」檳榔攤內,趁 魏日榴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日榴所管理前開檳榔攤內之新臺幣(以下同)600元(百元鈔6張)後逃逸。嗣魏日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泉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日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取之60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