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李東銘
被   告  夏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辦理信用卡,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未
給付。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
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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