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許原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
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150,618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49,723元、未收利息部份為59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
分為300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語,並提出所述
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登報公告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