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廖燦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
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
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2年4月27日止,
共計積欠新臺幣98,360元,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