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柔情都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阿萬
訴訟代理人 樊崇珍
被 告 蔡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
之1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柔情都市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048元。詎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31
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迄今共計積欠管理費
達10,240元,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 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
理費及遲延利息。又被告雖抗辯其曾於101年4月13日及同
年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24,432元,然其係屬被告於10
1年4月以前之欠繳總額,是被告確有未繳交管理費之情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繳交管理費,因過去都是以戶來計算管
理費,一戶之每月管理費為1,000元,而伊於101年4月13
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25,000元及24,432元,依其已繳交
之金額,至102年4月才會有欠繳之情形。況於100年7月
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通過管理費之計算以每
坪55元計算,但當時係以戶為單位而非以戶及區分所有權之
比例為單位,與系爭社區規約有違,是當時之決議亦屬無效
。另系爭社區與桃園市○○路○○○號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
但該社區卻不用繳交管理費,實屬不公。此外,過往每月之
管理費均為每戶1,000元,然前任主任委員 葉博鈞 竟私自調
降A棟管理費為800元、B棟不變,後主任委員更換為林阿
萬時,卻單方面調降A棟管理費為每戶550元,並將B棟之
管理費調漲至2,048元,甚為不公,是原告既未依規約行事
,而所調漲之管理費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自101年4月
31日起即陸續未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揭管理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
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
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
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
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之,系爭社區規約
第3條第8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於100年7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前,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均以每戶每月1,000元為單位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業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變
更為改以每坪55元進行計算,並提出該次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雖稱,該次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戶為計算基準而決議,顯與系
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8項有違,故該次決議不合法云云。
然誠如上開裁判意旨,姑且不論原告於100年7月10日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有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足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既已於審理中自承:伊有參加該
次之會議,且當場表示反對意見,然並未於3個月內提出
撤銷該次決議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81頁背面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亦不
構成決議無效之事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復辯
稱:系爭社區與桃園市○○路○○○號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
,但該社區卻不用繳交管理費,實屬不公及前任主任委員
私自調降管理費云云,均與本件訴訟無關,本院自無審理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
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
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
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
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告依上開法條
及系爭規約,請求給付自101年4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
止共10,24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1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1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