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程清重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重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88年8月13日桃院華民執宙字第
2888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60號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無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證明,及系爭本票
已罹3年請求權時效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960號
、102年度桃簡字第27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60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由相對人於102年
1月28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有相對人之民事撤回狀及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已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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