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許可代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8號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琳生 相對人 張瑞青 訴訟代理人 張瑞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 張慧羚 、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 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裁定撤銷許可張瑞謙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固以張瑞青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神喪失之人,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張瑞謙明知張瑞青並無訴訟能力,詐騙法院許可准其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擾亂司法,徒增訟源,法院應禁止並撤銷其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許可張瑞謙為張瑞青之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聲請人以張瑞青並無訴訟能力為由,據以聲請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業經受訴法院審判長認張瑞青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另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參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裁定即明。玆張瑞青既非無訴訟能力人,且已委任張瑞謙為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經許可,則在張瑞謙並無何不適或不宜為張瑞青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下,聲請人聲請裁定撤銷許可張瑞青委任張瑞謙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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