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孟毅與 何見豪李俊慶 (其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故對黃仁柏心有不滿,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0至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秀傳醫院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強押黃仁柏上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消防訓練中心旁之停車場,而剝奪黃仁柏之行動自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之妨害自由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確定等節,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仁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另有同案被告何見豪、李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孟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何見豪、李俊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無法認定與被告、何見豪及 李俊豪 為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與何見豪、李俊慶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蔑視法治,惡性非輕。惟考量本案犯案情節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貧困、無業等之生活狀況。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卷附和解書、書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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