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子庭
許銘宸 上1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黃志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子庭、許銘宸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庭、許銘宸(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2人上訴在案,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被告黃子庭另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被告許銘宸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尚涉嫌其他詐欺犯罪,又依本案第一審認定事實(被告2人於第二審僅就量刑上訴),被告2人犯行係加入不詳之暱稱「墨言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犯行,而卷內尚無該犯罪組織已遭破獲瓦解之事證。據上,因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2人所稱家庭成員身體不佳,需負擔照顧之責或提供經濟協助云云,然衡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危害程度、公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程度、擔保將來之審判及可能之刑之執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起113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明道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