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其琳
謝紫婕上一人選任辯護人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73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905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1號、第303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其琳、謝紫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韓其琳、謝紫婕均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韓其琳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謝紫婕,謝紫婕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16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韓其琳並依指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收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得用之OTP碼簡訊後,再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使用系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楊千輝 、 陳慧瑾 、 沈文景 (均另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韓其琳、謝紫婕與三人有犯意聯絡,詳下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林佩芳 、 陳麗潔 、 林祐萱 、 陳燕瑢 、 陳宜蓁 、 孫宜潔 及 吳倩怡 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佩芳、陳麗潔、林祐萱、陳燕瑢、陳宜蓁、孫宜潔及吳倩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謝紫婕、韓其琳遂以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佩芳、陳麗潔、林祐萱、陳燕瑢、陳宜蓁、孫宜潔及吳倩怡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韓其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林佩芳、陳麗潔、林祐萱、陳燕瑢及孫宜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麗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燕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孫宜潔及林祐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倩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本院受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被告楊千輝等人涉嫌詐欺等案(尚未審結),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被告韓其琳、謝紫婕涉嫌詐欺等案,檢察官認係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係於111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可考,因此,本件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人 郭志洋 、共同被告韓其琳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謝紫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謝紫婕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95台上44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證人即共犯韓其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四、至於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韓其琳、謝紫婕均不否認系爭帳戶資料是韓其琳所申辦,由被告韓其琳交予被告謝紫婕後,再由被告謝紫婕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隨後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事實,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云云。被告韓其琳辯稱,自己有貸款需求,謝紫婕介紹郭志洋,其與郭志洋電話聯繫後,依郭志洋指示,將帳戶資料交予謝紫婕,自己與詐騙集團無涉云云。被告謝紫婕辯稱,因韓其琳想找工作,伊介紹郭志洋給韓其琳認識,讓他們自己聯繫,韓其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後,叮囑郭志洋會派人來取,伊將帳戶資料交付,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韓其琳申辦使用,交予被告謝紫婕後,被告謝紫婕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轉交付不詳姓名之人之後,被告韓其琳以行動電話接受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OTP碼簡訊,再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韓其琳部分,見警卷一第3至11頁;偵卷一第7至11頁;偵卷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6頁、第150至153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115至123頁、第180至201頁)(被告謝紫婕部分:見警卷二第31至37頁;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115至118頁;偵卷十第144至146頁、第151至153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59至70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十第8至17頁)。
三、其次,附表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佩芳、陳麗潔、林祐萱、陳燕瑢、陳宜蓁、孫宜潔及吳倩怡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或匯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見前開出處),並有告訴人林佩芳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61至65頁、第67頁、第73至90頁、第91頁、第94至105頁)、告訴人陳麗潔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手機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5頁、第178頁至184頁、第186至187頁、第189至213頁)、告訴人林祐萱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一第109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第125頁)、告訴人陳燕瑢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存摺影本、LINE聊天紀錄各1份(見警卷一第31頁、警卷一第33至37、49至52頁、第45頁、第47頁、第53至60頁)、告訴人陳宜蓁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照片、手機截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2頁、第158至161頁、第160頁、第162至164頁)、告訴人孫宜潔之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報案資料、匯款單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一第127頁、第129至133、139至141頁、第145頁、警卷一第147至148頁)、告訴人吳倩怡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十第68至69頁、第100頁)在卷可憑。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韓其琳、謝紫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韓其琳、謝紫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時已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韓其琳復自承配合更改網路帳號密碼,擔心遭人充作犯罪工具等語(參本院卷第121頁),顯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韓其琳雖辯稱:其想要申辦貸款,是應郭志洋指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謝紫婕,並因郭志洋擔心自己將貸得款項領走,得不到保證金,才要求伊配合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己也是被害人,並未涉及犯罪云云。被告謝紫婕辯稱,因韓其琳缺錢需要工作,因此介紹韓其琳與郭志洋認識,由他們自行接觸,自己只是將韓其琳之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郭志洋指定之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謝紫婕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紫婕固然將韓其琳系爭帳戶資料轉交郭志洋友人前來領取,但被告只是被動接收這些訊息,至於郭志洋與韓其琳實際交談內容,被告並不知道,自難認被告與犯罪有關等語前來。
㈡、惟查,⒈、被告韓其琳、謝紫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
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而被告韓其琳申辦貸款條件(貸款金額、擔保、利息及期間)為何?向何家貸款公司?承辦人員之聯繫方式為何?聯繫及接洽內容為何?舉凡所有關於貸款之細節,被告不僅一問三不知,無法回答外,也無從提供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貸款方式;⒉、又被告謝紫婕先於警詢中稱「郭志洋問我有沒有朋友缺錢找
工作」、「郭志洋有傳一個TELEGRAM暱稱「猩猩」圖案好友給我,我就轉傳給韓其琳,後續就由韓其琳去跟對方聯繫」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偵查中稱「 郭志揚 (音同)問我是否有沒有認識的人缺工作,我就說有個女生欠我錢也沒工作,讓韓其琳去他那邊工作,後面他們自己接洽,中途韓其琳拿她的帳戶本子及提款卡到我家給我,當時只有我跟韓其琳,她要我給郭志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她沒跟我講,她是跟郭志洋講」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有。交給我的時間地點我忘了,當時他要辦貸款,我朋友 郭志陽 (音譯)可以幫他辦貸款,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他是我6、7年前認識的人,郭志陽應該住北投、和我一樣90年次,他以前住文化國小附近、我不知道是什麼路。郭志洋今年請人來我家門口拿韓其琳中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韓其琳是請你幫他找貸款嗎?)是。一開始郭志洋問我有沒有認識欠錢的人,我說有1個朋友需要錢,我就介紹韓其琳去跟郭志洋聯絡,後來郭志洋用FACETIME打電話跟我說韓其琳會拿中信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郭志洋會再請人過來拿」等語(見偵卷十第145頁),復於偵查中稱「(是否知道韓其琳把本子交给你的原因?)郭志洋要韓其琳交本子,我聽韓其琳說目的是工作用,我沒多問是什麼工作,拿到本子後才說要辦貸款,拿本子前沒提過辦貸款」、「(給本子前)沒有說過有保證金,只有說到工作。因為一開始是郭志洋問我有無朋友欠錢需要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116頁)。參諸被告謝紫婕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介紹郭志洋與共同被告韓其琳認識原因(先稱介紹工作、後稱辦理貸款)、轉交系爭帳戶資料對象(先稱是郭志洋友人,後又稱是郭志洋本人)均前後不一,是否出於真實,容有疑義;⒊、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其琳證稱,被告謝紫婕介紹郭志洋
是為辦理貸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同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告知謝紫婕(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9頁),可見被告謝紫婕介紹郭志洋之目的,在被告韓其琳之認知下,就是為辦理貸款而來。從而,被告謝紫婕辯稱,介紹郭志洋予韓其琳,是為工作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⒋、然不論是找工作、辦理貸款,均無需要用到金融帳戶資料,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韓其琳亦證稱,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二人不僅未求證其等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用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僅為辦理貸款,即將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共同被告謝紫婕、由其轉交予來歷不明之人士,甚至事後再配合接收電話簡訊,方便詐騙集團成員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用以完全掌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益可堪信被告二人已預見其交付相關資料後,極易遭詐騙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辦理貸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相關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與詐騙無涉,均不足採。
⒌、又被告二人均稱透過郭志洋而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云
云。惟查,證人郭志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謝紫婕從國小就認識,平時不常聯繫,忘記有無傳送詢問有缺錢、需要工作的訊息給謝紫婕,也未與韓其琳聯繫,更未通知韓其琳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謝紫婕(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中)提及在場友人 小賴 聞及其和謝紫婕電話內容,伊將電話交予小賴,由小賴與謝紫婕聯繫,確有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參諸被告韓其琳稱只有與郭志洋電話聯繫,從未見過郭志洋本人一節(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可見被告韓其琳未曾與郭志洋面對面接觸過,從而,在電話中指示被告韓其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究竟何人,即無從認定!再者,依被告謝紫婕前開供述內容,其就前來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究竟是郭志洋、抑或郭志洋指定之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僅只有其一人指訴,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謝紫婕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人,即為郭志洋。因此,此部分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即無從認定郭志洋與本案相關,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至於被告韓其琳聲請交互詰問共同被告謝紫婕,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韓其琳、謝紫婕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佩芳、陳麗潔、林祐萱、陳燕瑢、陳宜蓁、孫宜潔及吳倩怡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系爭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或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二人以1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麗潔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則係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陳宜蓁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及4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則係被告二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被害人林祐萱、陳燕瑢、孫宜潔及吳倩怡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均與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及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7),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楊千輝、陳慧瑾、沈文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組織,並由被告韓其琳提供系爭帳戶、被告謝紫婕擔任收簿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前來。惟如前所述,本案依現有積極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韓其琳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謝紫婕,被告謝紫婕再輾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嗣後再由被告韓其琳接收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簡訊,並回覆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二人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然此均僅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各項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韓其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超商工作,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謝紫婕自陳高中肄業,與配偶育有三名小孩,與父母、叔叔及爺爺同住(參本院卷第2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二人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韓其琳所有,且供其為詐騙集團接收更改密碼所用之OTP碼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備註1林佩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宇 」,自111年4月初起,向林佩芳佯稱,可以加入英皇國際網站http://m.x58896.com/#/home投資,依指導操作獲利云云,致林佩芳因此陷於錯誤,除申請帳號外,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2陳麗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情大叔」,自111年4月初起,佯裝在馬尼拉擔任電腦工程師,向陳麗潔佯稱,工作時檢測到「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有漏洞,可以加入投注投資,依指導操作獲利云云,致陳麗潔因此陷於錯誤,除申請帳號外,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112年度偵字第961號)3林祐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文康 」,自111年4月初起,向林祐萱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萱因此陷於錯誤,除申請帳號外,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49號)4陳燕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吳濤 」,自000年0月間起,利用交友APP與陳燕瑢結識,向其佯稱,可下載「威尼人」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燕瑢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49號)5陳宜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唐牧 」,自111年3月初起,向陳宜蓁佯稱,可至皇冠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蓁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6孫宜潔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向孫宜潔佯稱,可至銀河娛樂城網站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台幣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49號)7吳倩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程明亮 」,自111年4月12日,向吳倩怡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獲利,須繳納手續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1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併辦事實(112年度偵續字第46、47、4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