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簡呈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等債務,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1,500,000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詎相對人並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前開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本金2,222,2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相對人則逾期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0號財產所有人:簡呈存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南投縣水里鄉新郡坑913136.20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4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水信路三段230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一層:75.39二層:93.58騎樓:14.28合計:183.25全部※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