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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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尚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尚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尚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其時間、空間上高度
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沒有要扶養的人、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相機、相機鏡頭及HTC牌手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賣給手機行(本院卷第126頁),然被告未說明所獲得之價金為何,考量二手轉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與附表編號1、3所竊得等物,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論罪科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莊尚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①HTC牌手機1支。②CanonEos80D相機1台。③CanonEos80D鏡頭1支。莊尚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HTC牌手機壹支、CanonEos80D相機壹台、CanonEos80D鏡頭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蘋果iPHONE14PROMAX手機1支。莊尚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蘋果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莊尚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莊尚達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許世雄 位於南投縣○○市○○路○○巷00號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停放在該處、許世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該機車鑰匙打開置物箱後,翻找置物箱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手,惟仍取走該機車鑰匙1支。(二)莊尚達於112年9月21日15時30分,至熟識之鄰居 黃奕晶 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HTC牌手機1支、CanonEos80D機身1台及鏡頭1支等物品,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6000元。(三)莊尚達於112年11月6日15時24分,至 張登木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之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登木放置在長椅上、價值4萬2800元之iPhone14ProM
ax手機1支。
二、案經許世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奕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張登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尚達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2證人即告訴人許世雄之指證犯罪事實(一):許世雄之機車遭被告翻找置物箱後,被告竊走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3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失竊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22日函、112年11月4日NSF-872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盜案車輛軌跡圖犯罪事實(一):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竊盜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4證人 張姝美 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晶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犯罪事實(二):竊盜之行為人、失竊之物品、失竊物品之價值6證人即告訴人張登木警詢證述、工廠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工廠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犯罪事實(三):張登木失竊之物品、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竊盜之行為人即為被告7證人張姝美警詢證述犯罪事實(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尚達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寶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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