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兓選任辯護人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72、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098、66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兓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兓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86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瑞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鄒奕賢 _O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廖珮琪 、 陳錦松 、 張家豪 、 陳玉潤 、 劉盈妤 、 謝宛庭 、 謝易勳 、 陳佩宜 、 林麗花 、 吳昇 、 顏明 、 朱勝義 、 陳麗 卿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至高兓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琪、陳錦松、張家豪、陳玉潤、劉盈妤、
謝宛庭、謝易勳、陳佩宜、林麗花、吳昇、顏明、朱勝義、 陳麗卿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1.告訴人廖珮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㈠卷第99至107頁)。
2.告訴人陳錦松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61至171頁)。
3.告訴人張家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27頁)、告訴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31至139頁)。
4.告訴人陳玉潤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115至121頁)。
5.告訴人劉盈妤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㈡卷第159至164頁)。
6.告訴人謝宛庭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翻拍照片1份(警㈡卷第193至213頁)。
7.告訴人謝易勳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㈠卷第194頁)、告訴人謝易勳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195至196頁)
8.告訴人陳佩宜轉帳紀錄擷圖(警㈠卷第223頁)、告訴人陳佩宜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28至232頁)。
9.告訴人林麗花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APP手機擷圖1份(警㈡卷第259至308頁)。
10.告訴人吳昇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㈡卷第345至348、351至357頁)、告訴人吳昇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影本(警㈡卷第349、359頁)、匯款單影本(警㈡卷第361頁)。
11.告訴人顏明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㈠卷第265至272頁)。
12.告訴人朱勝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㈢卷第123頁)、告訴人朱勝義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APP擷圖1份(警㈢卷第127至133頁)。
13.告訴人陳麗卿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警㈣卷第39至40、43至48頁)、告訴人陳麗卿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㈣卷第41頁)。
14.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㈠卷第19至55頁)、上開南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89至291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295至297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1至303頁)、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07至314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㈠卷第323至331頁)。
㈢被告高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犯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為5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尚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超商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國小一年級弟弟及分別為4歲、2歲妹妹共同生活,祖父目前失智,日常生活須由祖母照顧,目前對外積欠債務約76萬餘元,每月工作需還款付息,並要貼補家用,父、母親有工作,但她需幫忙負擔家計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1廖珮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琪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使廖珮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112年8月25日10時18分許10萬元2陳錦松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錦松佯稱可隨群組內老師下單投資獲利,使陳錦松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5日10時37分許⑵同年月25日10時3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3張家豪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豪佯稱可儲值由股市老師代為操盤下單獲利,使張家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南化郵局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年月25日10時44分許5萬元4陳玉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潤佯稱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使陳玉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⑴至⑷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⑴至⑷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⑸至⑼所示時間轉帳右列⑸至⑼所示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8日9時27分許⑵同年月28日9時28分許⑶同年月28日9時29分許⑷同年月28日9時30分許⑸同年月28日11時11分許⑹同年月28日11時12分許⑺同年月29日9時48分許⑻同年月29日9時49分許⑼同年月28日9時50分許⑴3萬元⑵3萬元⑶3萬元⑷1萬元⑸3萬元⑹3萬元⑺3萬元⑻3萬元⑼3萬元5劉盈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盈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劉盈妤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富邦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8日11時4分許⑵同年月28日11時4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6謝宛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投資平台向謝宛庭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使謝宛庭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8日12時21分許⑵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⑶同年月28日12時28分許⑷同年月28日12時29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⑷5萬元7謝易勳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勳佯稱可投資複利賺錢,使謝易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8日13時26分許⑵同年月28日13時36分許⑴5萬元⑵5萬元8陳佩宜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佩宜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陳佩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年月29日9時31分許5萬元9林麗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花佯稱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林麗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29日9時45分許⑵同年月29日9時46分許⑶同年月29日9時49分許⑴5萬元⑵3萬元⑶2萬元10吳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昇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使吳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年月29日11時55分20萬元11顏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明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使顏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⑴同年月30日10時40分許⑵同年月30日10時56分許⑴1萬4000元⑵5萬元12朱勝義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勝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使朱勝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年月28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年月25日16時18分(註:本交易屬延時匯款,於次銀行營業日始匯至解款行,故登載交易時間為同年月28日9時24分)10萬元13陳麗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高兓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同年月29日9時37分3萬元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563421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警㈠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66062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警㈡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32834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警㈢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057667號刑事案件移送卷宗警㈣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7號偵查卷偵㈠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偵查卷偵㈡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號偵查卷偵㈢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8號偵查卷偵㈣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偵查卷偵㈤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