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告正昊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正添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邀同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正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截至103年10月25日止,被告尚餘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32,150元及其中本金695,250元未按期給付,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02/03/04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