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直興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另案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吳家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