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僅受觀察勒戒,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二萬元(證人乙○○證詞參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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