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簡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公共危險及失火燒燬建築物等犯罪前科、其申報遺失之支票僅有一張,惟浪費司法資源處理其虛報誣告案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