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3503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53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曾因竊盜、贓物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169之2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5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5日19時20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4078號)另略以: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20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2.3公克)、含殘渣海洛因塑膠袋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與上開起訴書所指96年6月25日施用海洛因犯行,已相距約2月之時間,顯無接續關係,亦無其他之一罪關係,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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