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被告甲○○
庚○○壬○○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第四00八號、第四八五三號、第七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聚眾犯罪,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止,長達二年有餘,被害人復多達三十三人,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衡之原審所諭知之刑罰與渠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該等刑罰顯然過輕。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等人對於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癸○○、乙○○、巳○○、地○○、D○○、黃○○、E○○、午○○、 呂紓琪蔡凰龍 、辰○、己○○、亥○○、丁○○、天○○、戌○○、辛○○、丑○○、C○○、 湯嘉慧 、酉○○、子○○、G○○、卯○○、申○○、丙○○、A○○、F○○、B○○、宇○○、玄○○等於警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手機十六支、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元、名片四盒、帳單十五張、保管憑證六張、本票六張、借款人質押之身分證五張、 熊宗彥 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二本、熊宗彥所申請開立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對帳單、匯款單及通訊監察譯文、跟蒐翻拍之畫面及查獲現場相片等件扣案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顯已審酌被告等人之重利犯行、動機,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為量刑,又被告等人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則原審依被告等人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各量處被告等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對被告未○○、庚○○、寅○○諭知緩刑,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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