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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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5號、第33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張思嚴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
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頂福有限公司及被害人 張清興 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2名子女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頂福有限公司或被害人張清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起訴書漏列,應予補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鑽桿AQ桿12支犯罪事實㈠所竊之物2鑽探BQ套管1支3岩芯內管2支4新臺幣2000元犯罪事實㈡所竊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告張思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37巷92弄旁工地,徒手竊取頂福有限公司所有置放在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200元之鑽桿AQ桿12支、鑽探BQ套管1支及岩芯內管2支,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頂福有限公司員工 賴宇呈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中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置放在廟外功德箱之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清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呈、張清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張思嚴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一、(一)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宇呈、證人 潘賜福 證述明確,並有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一、(二)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興、證人 簡永隆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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