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銘竣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銘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1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因而發生車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林銘竣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桃原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2月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芳雯 、林○宇(0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 陳怡均 (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邱顯結 (未受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銘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均、邱顯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駕籍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8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1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