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思嚴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思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思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非長、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物品固亦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32號裁定宣告沒收,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含雜質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0.6795公克,驗前淨重0.4284公克,取樣0.002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26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1頁)2.香菸1支淨重0.8525公克,取樣0.061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791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173頁)3.褐色晶體1包毛重0.3129公克,驗前淨重0.053公克,取樣0.003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4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17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2號被告張思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粉末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6日2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7912公克)及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42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物品皆為其所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證明經檢驗被告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及經送驗後,編號2粉末1包及香菸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海洛因香菸1支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柏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