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傑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傑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周傑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聲請意旨另敘明本案前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情形,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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