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2年8月15日中午、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個,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2452卷第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270號
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9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中午,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處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1包,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另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