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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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靖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月26日桃檢秀子105執更839字第113901219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靖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即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執行案件,下稱A案件)、如附表二所示之13罪(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經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083號執行案件,下稱B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A案件所示2罪與B案件所示13罪重新定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26日桃檢秀子105執更839字第1139012198號函(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以其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與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表示就該2案件不要聲請定執行刑,以有違禁反言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固得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然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乃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而該修正條文,雖未明定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之期限,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造成雙重獲利之情況,於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若已有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確定罪刑,檢察官應曉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後,即不得再請求定應執行刑,以免造成受刑人先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於罰金繳納執行完畢後,又再選擇定應執行刑,冀求減輕其所定刑之刑度後,再扣抵該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刑期,造成執行結果不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先前既已表明不願就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而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為易科罰金獲准並經繳納完畢之後,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再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就上開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受刑人於105年7月29日勾選「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而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且該表格亦明確註明「請求後不得更改、撤回」等情,有該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據此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551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839號執行案卷確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明知填載後「不得更改、撤回」,仍表明不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另經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於嗣後復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亦造成刑罰執行不公平之結果,且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罪責均衡目的不符。㈡受刑人雖稱其係因尚有案件未能確定,為圖得以就全部案件
均享定執行刑恤刑之寬典,避免嗣後確定之案件有無法定刑之情事,故於前揭時點勾選「不要定刑」云云,惟按定應執行刑係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絕無受刑人所稱之因先行勾選合併定刑即有致事後無法再為定刑之情。則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自不許受刑人任意更改其原先之決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駁回請求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聲
明異議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當係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拒絕伊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表一:A案件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05/07103/05/0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617、103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0號確定日期104年3月16日附表二:B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