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6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以下同)1,280元、勘測費18,070元,合計19,35
0元,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且有原法院97年執字第671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卷足稽。
三、從而,原法院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9,35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梁宏哲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