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世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姚世銘於民國106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廣州一街與五福一路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待轉欲向西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五福一路行車方向為紅燈,而貿然起步欲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李紀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州一路由南向北直行而行經該路口,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重心不穩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肘部及前臂挫傷併擦傷、雙手挫傷併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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