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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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107年度緩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貳面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華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行使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2面,經警扣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7年度偵字第558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8年11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