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事件,法律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陳麗玲法官徐福晋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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