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 郭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有利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
860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無支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012元,有第一審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而所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支出抗告費1,00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