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仲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仲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俗稱車手)之方式詐騙他人辛苦賺得之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責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告訴人 洪進榮 所遭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在犯罪分工中所扮演之角色,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與取款之車手往往為不同之人,均待分配利益,車手取款後,通常均需上繳將犯罪利得分予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查被告雖於105年11月9日下午4時許,在銀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然隨即於銀行門口將該48萬元交給「 阿輝 」(本院卷第18頁),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故此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由「阿輝」處所取得之1000元(本院卷第14頁),係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游仲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仲平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及「阿輝」友人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游仲平於105年11月7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嗣該2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公務員張姓警官名義,佯稱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匯款至系爭帳戶,誘使洪進榮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游仲平偕該2名男子於同日16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阿輝」,並獲得1,000元報酬。嗣經洪進榮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進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仲平於警詢及本│坦承申辦系爭帳戶,並偕「阿輝│││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阿輝」友人,於上揭時、│││供述│地,由其本人自系爭帳戶提領48││││萬元交予「阿輝」,自「阿輝」││││取得1,000元,且其領款時,曾││││擔心款項來源不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進榮於│證明告訴人遭電話詐騙而匯款48│││警詢時之證述│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3│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證明被告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洪│證明告訴人匯款48萬元至系爭帳│││進榮匯款之存款憑條、│戶,後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如數提│││游仲平提款之取款憑證│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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