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富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41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翟富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8行所載「嗣於100年11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號前,為警攔查盤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文字,應更正為「嗣於100年11月5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1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藏放在短褲口袋皮夾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交予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翟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警方欲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889公克、淨重0.104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餘重0.09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1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據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