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肆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宗信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南區運動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為警於105年1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員東國小旁緝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414公克),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賴宗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7日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8號、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4414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2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參,以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27頁、第2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2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本次施用毒品之動機係因通緝不敢住家裡、也無工作,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職業為醫院看護,月收入不固定、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4414公克),已如前述,其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等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