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固仍抗辯:其服完兵役回家1年後即離家至今,其離家當時將所有郵政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置於家中並未帶走,也未再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於98年11月3日變更印鑑、密碼,並非其所為,又其國民身分證一直在身邊,僅有影本放在家裡云云,惟查:
(一)本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查詢結果,有關變更印鑑及密碼之處理手續,原則上應由儲戶本人攜帶申請書2份、國民身分證、新留印鑑及存簿親自臨櫃辦理,例外如儲戶行動不便,確實無法親自臨櫃辦理,受委託人應備妥上開文件、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委託(授權)書臨櫃申辦,受理局除驗明相關文件,另應以電話、書面、實地查訪等方式確實查證委託之事實,有回函1紙在卷(院卷第24頁)。
(二)經本院再向郵政公司詢問,其表示需以身分證正本始可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本件被告所有之郵政帳戶於98年11月3日申請更換印鑑及密碼,當時被告已成年,本件並無委託書,應係由本人親自辦理,又申請書上有「身分證請領紀錄相符」之字樣記載,當時應有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7頁)。
(三)此外,本件帳戶於98年11月3日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其申請書上留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使用該門號,然經查證結果,該門號係被告於98年10月1日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為憑(院卷第38頁),足見該門號於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時,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無誤。
(四)綜上證據,堪認上開郵政帳戶於98年11月3日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應係被告本人所為。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98年11月3日辦理變更印鑑及密碼後,該帳戶隨即於同年月13日遭用以向被害人 李婷婷 詐取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得逞,不法份子並於當日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取24萬元,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3萬元、2萬1千元,認被告申請上開變更帳戶事項後,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被告將所有之郵政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其近5年內並無何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