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聲請人 姜宗舜 相對人 高平美 關係人 姜際鴻
姜際瑜 姜際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平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姜宗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姜際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宗舜係相對人高平美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因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本院於105年6月13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就相對人之現況至相對人住處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床上,裝有鼻胃管,熟睡中,經點呼其姓名,相對人並無反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姜際鈴在場稱:相對人因半邊中風而癱瘓臥床,且有糖尿病、失智症,無法自行翻身,無法咀嚼,並無意識,因須領用相對人之定存,以支應其照顧費用,聲請人乃提起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曾多次腦中風,且在3年前有憂鬱失智的病況,生活起居逐漸須他人全部照顧。102年10月2日因腦中風致肌肉力量障礙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無法言語,對口語指令的執行有困難,無法經由語言、行動、眼神與外界溝通,無法主動表示意見或表達生理需求,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6月23日(105)仁醫務精字第32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1子2女,平日由聲請人在看護協助下,照顧相對人,關係人姜際瑜週一至週四與父母同住、姜際鈴因居住在近左,隨時可返家探視,兄弟姊妹共同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姜際鈴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姜際鈴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姜際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施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