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高吳惠智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被上訴人 吳尚男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高慶福於民國77年8月旅居美國期間,將其所有之美金存款以被上訴人、訴外人 余光雄 、 吳惠華 及高慶福4人名義開設聯名帳戶(下稱聯名帳戶),任一人均可提領存款,因聯名帳戶中陸續提領美金存款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雖表示願意償還,惟迭經催討均未果。迨至100年3月16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約定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均為2/9,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於取得價款後願意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本得自由處分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償還債務,竟故意延遲迄今仍未出售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尚與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間有租約存在,及未經共有人決議出售為由,故意不出售系爭土地,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
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為成就,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爰依切結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吳慶東 所有,並由吳慶東出租予裕昌公司,嗣吳慶東於99年
6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含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承受上開租約,並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惟因上訴人主張其移民美國之支出,需由被繼承人吳慶東之遺產負擔,遂要求被上訴人需再補償500萬元,始願配合出具印鑑辦理遺產分割,因此,被上訴人方簽立切結書。然切結書既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而系爭土地尚有租約存在,又未經共有人決議出售,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不能行使其請求權,況被上訴人從不知悉高慶福在美國開立之聯名帳戶,亦未曾提領聯名帳戶中之任何存款,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挪用聯名帳戶存款500萬元;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係出售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被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消極不作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阻其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係吳慶東。
㈡系爭土地暨房屋(即同段1152建號建物)原為吳慶東所有,
吳慶東於99年6月7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訴外人 吳宗男 、 吳逸男 、上訴人、吳惠華及訴外人 吳惠齡 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9、2/9、2/9、1/9、1/9及1/9。
㈢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㈣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究為
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為出售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㈡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究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為出售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細繹被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茲切結在出售高雄市○○區○○段○○○○號及高雄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時,由本人分得部份,拿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給 吳高惠智 。」以觀,乃載明被上訴人須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及被上訴人分得價金為停止條件,洵非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為停止條件甚明;矧以,切結書上既非記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倘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為停止條件,委無記載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拿出新台幣伍佰萬元」之必要,逕予記載由被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取出500萬元予上訴人即可,足徵切結書約定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乃被上訴人須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及被上訴人分得價金為停止條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係「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核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成就,則從停止條件之性質觀之,既屬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當事人間自無需以自力促使條件發生之義務,僅在當事人冀圖免除法律行為發生對其所生之不利益,刻意阻止條件發生時,始視為條件成就,以維公平誠信及交易之安全。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500萬元,即須就被上訴人給付義務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上訴人有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消極不
作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真意,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出售及被上訴人分得價金為停止條件,悉如前述,此停止條件既具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特性,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本無須以積極作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義務;且系爭土地既為包括兩造在內等6人分別共有,是否出售,端視各分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受系爭土地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需求性等不確定之因素影響,是以,實難以被上訴人單純消極不為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不作為,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上開停止條件之成就。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阻擾其他分別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阻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