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98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前經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復逃逸無蹤,而於98年6月25日始遭緝獲。查其自應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依刑法第99條規定,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雖亦採許可制度,惟法院於如何情形下,應許可執行,舊法條文未定實質要件。此次刑法修正,就各種保安處分業已增訂其實質要件,而原宣告各該保安處分之實質要件,應即為許可執行之實質要件,是保安處分逾3年後是否可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另為維護人權,新法尚規定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裁定1份可證。嗣被告受通知執行觀察、勒戒,因傳拘未到,經聲請人通緝在案,迄今已逾5年仍未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雄檢楠張緝字第6342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受通知到案執行,經傳拘未到,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通緝期間,為警緝獲到案後,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被告於通緝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B3-176)及長榮大學於98年7月7日出具之驗尿報告各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迄通緝到案期間,或已戒除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尚難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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