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98年3月17日22時許在住處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8年3月18日15時許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15-1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
L15-12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