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1號、98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同社區,分住4之1號與6之2號1樓之鄰居,雙方因社區中庭使用問題素有嫌隙,詎乙○○於民國97年7月18日某時許,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置於社區中庭之花盆一個予以摔破。復另行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於同日20時56分許以「大胖ㄟ,你衝三小、大塊呆」、22時24分以「人家報警,還顧什麼面子,幹你娘臭雞巴」、「你家啊、幹你老師、臭雞巴」、「就驚ㄟ、臭雞巴」、「沒看過流氓、臭雞巴、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甲○○,而貶損甲○○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據被告乙○○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說「大胖ㄟ,你衝三小、大塊呆」、「人家報警,還顧什麼面子,幹你娘臭雞巴」、「你家啊、幹你老師、臭雞巴」、「就驚ㄟ、臭雞巴」、「沒看過流氓、臭雞巴、幹你娘」等言語,惟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花盆放在中庭,可能是因為颱風吹倒而破損與伊無關,又伊說那些話,是在教訓伊太太、兒子,因伊與甲○○住在隔壁,而為甲○○所錄音,那些言語都不是罵甲○○云云。惟查;㈠花盆係被告毀損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3254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毀損花盆之事實堪予認定。其事後辯解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言詞說事實欄所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之穢語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光碟之勘驗結果(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是罵孩子、太太云云,然徵諸光碟所錄取之話語內容,明顯係針對告訴人「女性」及「身材」之特徵而表示,是被告辯稱是罵兒子一節即難遽以採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同社區, 然渠 等2戶並非相鄰而居,告訴人住宅從社區大門進入後走到底,位於社區底部之左側,被告住宅則從社區大門進入後,在右側第2間,2戶隔著中庭及室內停車空間成對角線相望,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社區配置圖、被告庭繪之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住宅與告訴人住宅相距尚有一段距離,若被告係在家中罵人,衡情架設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之攝錄影機,不可能將聲音收錄如此清晰,足證被告並非在家中罵其太太,被告應是對著告訴人門口方向辱罵告訴人,聲音才有可能被錄製,從而被告辯稱是在罵伊太太一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言詞辱罵他人、毀壞他人器物,犯後復不知悔改,一再否認犯罪,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毀壞之花盆價值不高、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