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11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6日8時許,在高雄某處工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7日17時47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自白。│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盛放瓶子為乾淨空瓶之事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有嗎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內確│││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驗報告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於警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建議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檢察官乙○○